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 法规、政策及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12日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

法规、政策及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

 

一、语言文字工作有关法律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 

第十八条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话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三十七条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五)《扫除文盲条例》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六)《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二、语言文字有关文件、政策摘录

(一)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重视培养学生收集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以及团结协作和社会活动的能力。 

(二)全面推进学校语言文字工作。各级种类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师范院校要继续把说好普通话、写好规范字、提高语言文字能力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三)《国务院要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

27.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推广普通话、用字规范化工作,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把普及普通话、用字规范化纳入教育教学要求,提高学生语言文字应用能力和规范意识。       

(四)转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的请示》(国发[1992]63号) 

实现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是普及教育、提高文化水平、发展科学技术的一项基础工程,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推广普通话,学校是基础。学校用语一律使用普通话。学校和社会的推广普通话工作要互相结合,互相促进。 

学校推广普通话,必须列入学校工作计划,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建立必析规章制度。学校推广普通话的重点是各级师范院校,初等和中等学校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和职业高中的幼师类、文秘类、公共服务类专业都要开设普通话课程,要把普通话作为一项重要基本功,认真训练,严格考核;普通话不合格的毕业生必须进行补课和补考,补考合格后方可发给毕业证书。用普通话教学是合格教师的一项必备条件,应当成为评估教学质量、评选优秀教师、评聘教师职务的一个内容。对语文教师说普通话的能力和水平应有较高的要求。        

少数民族地区要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教育和语言文字基本功训练。初等、中等学校语文学科和大专院校中文系的有关课程,要讲授新时期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任务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知识。 

三、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主要是由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语委)发布的语言文字规范(GF)和教育部、国家语委组织起草并由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发布的语言文字方面的国家标准(GB)。

第三条 教育部、国家语委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以下简称语信司)或由语信司委托的专业机构具体承担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立项、研制、审定、实施等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范标准的规划

第五条 国家语委制定发布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中长期规划,编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研制计划。此项工作应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为指导,面向国家和社会需要,以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体系要求等为依据。

第六条 国家语委根据需要可委托全国语言文字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语标委)和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立项建议、征求意见和组织鉴定等工作。

第七条 公民或相关组织均可提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制定或修订的立项建议,提交受托专业机构。受托专业机构在汇总整理和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规范标准研制计划报国家语委。其中拟作为国家标准的,经国家语委审核后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

第三章 规范标准的研制

第八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起草工作可由相关职能部门或单位组织研制组开展,报国家语委纳入规范标准研制计划,或由国家语委择优选择相应单位承担。规范标准研制项目可纳入国家语委科研项目管理。鼓励个人、社会团体和企业等根据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相关规划开展或参与规范标准的研制。

第九条 组织研制单位和研制组对所研制规范标准的质量负责。组织研制单位和研制组应当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GB/T 1.1-2009 《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起草规范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研制报告及有关文件。

第十条 研制组形成的规范标准征求意见稿、研制报告及有关文件,由组织研制单位或语标委等受托专业机构发送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研制组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妥善处理后形成规范标准鉴定稿、研制报告、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标准研制项目的科研鉴定通常采用会议形式。专家鉴定会由组织研制单位或语标委等受托专业机构负责组织进行,鉴定会组成员应是项目涉及领域代表性、权威性专家,且与研制单位无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规范标准经专家鉴定会鉴定通过后,组织研制单位及研制组根据鉴定会意见修改完善形成规范标准送审稿,提交国家语委审定。鉴定未通过的,退回研制组修改完善。

第四章 规范标准的审定

第十三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由国家语委负责组建,负责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审定和维护性复审工作。审委会委员由专家和语言文字工作行政管理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国家语委主任担任。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审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审委会办公室对送审材料初审并报审委会主任委员同意后,提交审委会进行审定。组织研制单位及研制组应向审委会提交下列送审材料:对规范标准进行审定的申请报告、规范标准送审稿、研制报告、意见汇总处理表、专家鉴定意见及鉴定专家签名表等。申请报告应包括对文本编写质量、试用情况、发布后推进实施计划等的说明。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原则上采用会议形式。内容相对单一、分歧意见较小的规范标准也可采用函审形式。

第十六条 采用会议形式审定时,审委会到会委员须超过全体委员的1/2。如有特殊需要,审委会可聘请若干名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临时委员参加。审定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须有超过出席会议委员(含临时委员)的2/3同意方为通过。投票情况应书面记录在案,作为审定意见的附件。

采用函审形式审定时,回函数须占发函总数的1/2以上,且同意者须超过回函总数的2/3方为通过。审委会办公室对函审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填写函审结论表,报审委会主任委员审签。

第十七条 采用会议形式审定时,审委会办公室至少于会前10天将会议通知和送审材料送达审委会委员。

采用函审形式审定时,寄送材料与会议审定方式相同,并附函审单,函审期限为20天。

第十八条 规范标准送审稿审定通过后,组织研制单位和研制组根据审委会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并形成规范标准报批稿提交国家语委审核发布或推荐试行。审定未通过的,退回组织研制单位和研制组修改完善,或另择研制组重新研制。

第十九条 未在国家语委立项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研究成果,经组织研制单位或语标委组织专家鉴定通过,也可按相关程序向国家语委申请审定发布。

第五章 规范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条 语言文字规范由国家语委主任签发,由教育部、国家语委发布。国家语委与其他部门共同参与研制的规范标准可采用联合发布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国家语委组织起草的国家标准,经国家语委主任批准后按相关规定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审批,提出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或推荐性国家标准发布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语言文字规范的发布时间为国家语委主任签发时间,实施时间至少要晚于发布时间3个月。语言文字规范的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可采用试行方式。

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发布并决定发布和实施时间。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发布后,应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社会需求,但是暂不适合以国家标准或语言文字规范形式发布的规范标准研究成果,可推荐在一定范围内试行,或以国家语委《中国语言生活绿皮书》A系列等形式发布供社会参考使用。

第六章 规范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四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实施后,应根据语言文字法律政策调整、社会发展和语言生活需要适时进行维护性复审。审委会可委托原组织研制单位,或语标委和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根据需要对已发布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实施状况进行调研,并向国家语委提出是否需要复审的意见,以及进行修订、替代或废止的建议。复审参照规范标准审定的形式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复审结束后,审委会应出具复审报告并报送国家语委。复审报告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属于国家标准的,需再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复审结束后,不需要修改的规范标准继续有效,需作修改的规范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研制计划,已无存在必要的规范标准予以废止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规范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语言文字应用的各领域及相关人员应依法自觉遵循和使用语言文字规范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语委负责对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语委可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语言文字产品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符合性测查认证。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以国家语委名义从事语言文字规范标准认证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语委委托语标委和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宣传培训、咨询服务、推广实施等工作,同时也鼓励其他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语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国家语委参与制定或修订语言文字国际标准,依照国际标准研制工作规则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发布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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